
诺权案例
培养法制观念 弘扬法治精神
案件性质:故意伤害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路×(被害人张×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张×2(被害人张×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张×3(被害人张×1之子)
张×2、张×3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被害人张×1之妻)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必东,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诺权律师事务所)。
被告1:王X
被告2:葛X
被告3:张X强
代理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
案情简述:
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葛X在北京市大兴区×饭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张×1(男,殁年41岁)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葛X指使被告人王X并伙同被告人张X强,用拳脚、圆凳、酒瓶等对被害人张×1的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王X又用灭火器对被害人张×1的头部进行打击。被害人张×1在案发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10月16日因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X、葛X、张X强作案后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3月21日、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X、葛X、张X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张X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葛X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X、葛X、张X强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王X、葛X、张X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X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王X、葛X、张X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张×2、张×3、魏×医疗费人民币九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零一分,护理费人民币六万九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住宿费人民币二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三分(已交纳人民币三十七万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案件性质:故意伤害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路×(被害人张×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张×2(被害人张×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张×3(被害人张×1之子)
张×2、张×3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被害人张×1之妻)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必东,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诺权律师事务所)。
被告1:王X
被告2:葛X
被告3:张X强
代理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
案情简述:
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葛X在北京市大兴区×饭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张×1(男,殁年41岁)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葛X指使被告人王X并伙同被告人张X强,用拳脚、圆凳、酒瓶等对被害人张×1的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王X又用灭火器对被害人张×1的头部进行打击。被害人张×1在案发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10月16日因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X、葛X、张X强作案后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3月21日、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X、葛X、张X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张X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葛X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X、葛X、张X强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王X、葛X、张X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X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王X、葛X、张X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张×2、张×3、魏×医疗费人民币九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零一分,护理费人民币六万九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住宿费人民币二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三分(已交纳人民币三十七万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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