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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致人死亡承担对等责任,当事人获赔3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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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致人死亡承担对等责任,当事人获赔3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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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5-21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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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告):×杰、××军、×

代理人:北京诺权律师事务所郑必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医院

代理阶段:二审

案情简述:×杰、郑×红、郑×军、郑×彬为郑×祥的亲属。2017年7月12日郑×祥因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入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行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至2017年7月20日发生死亡。王×杰、郑×红、郑×军、郑×彬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认定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为根本死因,心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临床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为死亡诱因。王×杰、郑×红、郑×军、郑×彬起诉后,吉林××医院申请鉴定,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吉林××医院在郑×祥围术期处理存在过错,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对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吉林××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责任比例为50%。王×杰、郑×红、郑×军、郑×彬主张按60%计算,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医院赔偿金额的计算。医疗费:王×杰、郑×红、郑×军、郑×彬未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且提供的复印件上写明为农村合作医疗,王×杰、郑×红、郑×军、郑×彬称吉林××医院拒不提供发票。目前不排除王×杰、郑×红、郑×军、郑×彬已报销医疗费的可能,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王×杰、郑×红、郑×军、郑×彬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的金额,如确为吉林××医院拒不提供发票所致,王×杰、郑×红、郑×军、郑×彬应通过举报等途径向其索取后,再行告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死亡赔偿金:28319元/年×15年=424785元;丧葬费:30725.50元;护理费:140.12元/天×8天=1120.96元;交通费,该费用7210元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宿费、营养费王×杰、郑×红、郑×军、郑×彬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尸检费、鉴定费18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吉林××医院应负担50%即24144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以上吉林××医院应给付王×杰、郑×红、郑×军、郑×291445.73元。判决如下:一、吉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杰、郑×红、郑×军、郑×彬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尸检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1445.73元;二、驳回王×杰、郑×红、郑×军、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1元,吉林××医院负担3749元,王×杰、郑×红、郑×军、郑×彬负担3749元,2153元退回王×杰、郑×红、郑×军、郑×彬。

二审法院认为,×祥的医疗费应予保护,但王×杰、郑×红、郑×军、郑×彬要求保护医疗费的60%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据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吉林××医院承担对等责任,故应保护医疗费47044.77元(94089.54元×50%)。综上,王×杰、郑×军、郑×彬、郑×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吉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杰、郑×红、郑×军、郑×彬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尸检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8490.50元;”

三、驳回王×杰、郑×红、郑×军、郑×彬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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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2-13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