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诺权案例
培养法制观念 弘扬法治精神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
被告:张某8
代理人:北京诺权律师事务所郑必东律师
代理阶段:一审
案情简述:七原告陈诉,张某9与张某10系夫妻,育有子女八人,即七原告与张某8。2000年11月10日张某9去世,2017年12月16日张某10去世。2006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朝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南皋村xx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三间至第六间归张某10所有。现张某10已去世,就遗产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7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让度由张某4、张某6享有。张某10生前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七原告认为这是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是顾某、见证人张某11、此外,这份材料还兼有协议书的性质,因为七原告都同意接受,也都签字了。这份材料还可以证明张某8对张某10不赡养的事实。从2007年5月到张某10去世,张某8仅负担了不到一年的保姆费,其余都是由七原告负担。张某10这么多年的住院花费共计12万余元,张某10退休金只有每月几百元,所以,大额医疗开支都是七原告负担。
张某8辩称,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张某8享有法定继承权利,与七原告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享有对张某10遗产继承的权利。2、张某8一家三口与张某10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在遗产继承上多分。七原告只是偶尔探望张某10。所以,张某8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3、张某10名下的银行卡一直在七原告中的某人手里持有,张某8从来都不清楚花销及余额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七原告与张某8对被继承人张某10谁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张某8是否因此丧失继承权利。就此,双方均提交了聘请保姆的相关记录、保姆费开支记录,张某8另申请证人陈某、张某9出庭作证,证明张某8伺候照顾张某10的事实。双方对彼此聘请保姆的事实无异议,但七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且相互矛盾。就此节,法院对双方各有聘请保姆照顾张某10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七原告认为张某8未尽赡养义务,但张某10与张某8长期在南皋村XXX号院居住,二人在物理距离、相处时间、日常生活等方面都较为紧密,上述共同生活的事实难以认定张某8未尽赡养义务,丧失了继承权。
二、七原告持有的调查笔录是否应认定为遗嘱或协议。七原告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显示如下信息: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被调查人张某10,调查人顾某(工作单位:北京钒正法律咨询中心),主要内容为1、张某10表示其在南皋村XXX号院有北房三间、北侧耳房一间(总计四间)归其所有,在张某10去世后,这些房产全给我的7个女儿共同共有,不给张某8。2、张某10表示之所以不给张某8是因为之前家庭琐事,张某8曾动手打人,南皋派出所还曾调解过,另张某8还在冬天向张某10身上泼过冷水。3、张某10表示每月养老金500元由张某6代管,生病和生活费应该由子女均摊,现在请了一个保姆,每个子女掏200元。4、张某10表示自己的房子其中两间被张某8出租占用,张某10对此不同意但没有办法。在该份《调查笔录》中,张某10姓名处有指印,每页笔录中均有指印,落款处加盖了张某10的名章和指纹、七原告手写签名,另由张某11手写“当时我确实在现场2018年3月6日”字样。经询,七原告称张某11系见证人,当时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落款处的签字系2018年3月6日补加。七原告认为这份《调查笔录》兼有遗嘱和协议的性质,但对二者并未予以准确界定。张某8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就此节,法院认定,《调查笔录》的纸张材质、各方手写签名均未见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遗嘱的形式要件明显不符,难以认定属于遗嘱。此外,即使有七原告的手写签名,也难以认定该份证据属于协议。
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遗产的继承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未留有遗嘱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被继承人张某10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其名下遗产。结合各方举证,难以认定张某8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张某10名下位于南皋村XXX号院内四间房屋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鉴于张某8名下宅基地位于南皋村XXX号院西侧,故上述遗产房屋的分割自西至东分别由张某8与七原告均等享有。
据此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XX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三间至第六间自西至东,分别由张某8、七原告每人均等继承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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