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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逾期未归还车辆拒付租赁费,法院判归还车辆赔13万元租赁费并支付滞纳金
案件性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原告
代理人:郑必东,北京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
张寅,北京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军
代理阶段:一审(结案)
案情简述:
2013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租期至2013年5月2日,月租金为4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续租该车。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车辆归还,调换为×××马自达汽车,月租金为4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将×××车辆归还,调换为×××伊兰特汽车,月租金为3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车辆归还,调换为×××现代途胜汽车,月租金为55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将车辆又调换为×××现代途胜汽车。上述情况均在原有合同中做了备注。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尚欠1000元租金未给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车辆归还并继续使用,亦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其归还车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5500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应交租金总额为本金的日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其租赁原告车辆一事基本属实,在2015年1月2日左右就租赁车辆事宜联系过原告,但目前我也被羁押,都不知道车辆在哪里,我愿意将车也折些钱,一并给与原告,但关于租金及滞纳金的数额计算,我觉得应该截止到我被羁押之时。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黑色现代悦动(车牌号:×××)汽车一辆,租期至2013年5月2日,月租金为4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车牌号:×××车辆归还,调换为车牌号:×××马自达汽车,月租金为4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将车牌号:×××车辆归还,调换为车牌号:×××伊兰特汽车,月租金为3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车牌号:×××车辆归还,调换为车牌号:×××现代途胜汽车,月租金为55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将车牌号:×××现代途胜汽车归还,调换为出牌号:×××现代途胜汽车。上述情况均在原有合同中做了备注,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元未给付。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亦未再支付租金。另查双方签订的《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5500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应交租金总额为本金的日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租金132000元(24月×5500元/月);3、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租金滞纳金13200元(132000元×2年×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逾期未将车辆归还,亦未再支付租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租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交纳租金的,按每逾期一年应交租金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13200元,该变更部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三万二千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一万三千二百元。
综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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